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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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采玲
魏兆廷
被 告 周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106元,及其中18萬0,083
元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390元,及其中18萬0,083元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借款契約
書及還款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1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6,390元,僅應繳納裁判
費3,8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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