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牌照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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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
原 告 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被 告 劉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約定被告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
納各項稅費、交通法令規定。詎被告檢驗逾期,且人車失聯
,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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