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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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高彬修
江宗翰
陳怡君
被 告 顏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
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霈方公司)訂購保養品,及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銘公司)訂購CEO領袖學院,採分期付款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54,875元、121,680元
,各分24期、36期繳款,如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分別繳
納15期、1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01,694元未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霈方
公司與翊銘公司皆已依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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