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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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王姍姍
被 告 朱孝宜
朱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孝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朱孝宜負擔新臺幣伍仟零
參拾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孝宜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正卡,並邀同被告朱帝縈辦理附卡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
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正卡部分截至112年5
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1,811元,及其中本金450,
266元均未給付;附卡部分截至112年5月3日止,尚積欠3,58
2元,及其中本金3,499元均未給付。被告朱帝縈為被告朱孝
宜之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
告朱孝宜就其與被告朱帝縈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
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朱帝縈則以:伊已將款項支付於正卡持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孝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並邀
同被告朱帝縈辦理附卡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債權計算式、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朱帝縈所不爭執,又被告朱孝宜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朱帝縈雖辯稱伊已
將款項支付於正卡持有人云云,惟此係被告朱帝縈與正卡持
有人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朱帝縈所辯
,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孝宜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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