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借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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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陳建海
詹博堯
被 告 古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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