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共同 黃彰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黄姵綺即臺南市私立箐品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SHARP/M-SH-MXM314N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
含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旦公司):被告向原告震
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14N彩印機乙台(含雙紙匣鐵桌
,下稱系爭A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70元,並簽
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另被告又向原告震
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M314N影印機乙台(下稱含鐵桌,
下稱系爭B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元,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B租約)。前開租賃期間,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自第28期
起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依租約第5條第1
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退萬步言
,縱本院認為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
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返還
系爭A標的物及系爭B標的物予原告震旦公司,並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系
爭A租約租賃期數為48期,每期租金為1,570元,被告除第28
至33期未付租金9,420元(1,570×6)外,被告尚應給付相當
於第34至48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550元(1,57
0×15),共計32,970元(計算式:9,420+23,550=32,970)及
其遲延利息。系爭B租約租賃期數為48期,每期租金為950元
,被告除第28至33期未付租金5,700元(950×6)外,被告尚
應給付相當於第34至48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2
50元(950×15),共計19,950元(計算式:5,700+14,250=19
,950)及其遲延利息。
㈡原告震旦行公司:
被告亦就系爭A標的物、系爭B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
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
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其中,系爭
A標的物每期計張基本費為780元、系爭B標的物每期計張基
本費為750元。詎被告自第28期起之計張費用均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租約第5條第1
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並依第5
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
公司未給付之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系爭A標的物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
本費為780元,被告除第28至33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4,680
元(780×6)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4-48期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700元(780×15),共計16,3
80元(計算式:4,680+11,700=16,380)及其遲延利息。系爭B
標的物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
75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第34-48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之違約金11,250元(750×15)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B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2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2份
、民生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A租
約及系爭B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
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
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已
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部分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標
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2,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見本
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