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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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莊碧雯
李步雲
被 告 莊壹蓁(原姓名莊倩釗)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信用卡合約
書第31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
並經登報公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33元,及其
中204,50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帳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太平洋日報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
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債權人之請
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
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未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簽帳卡消費款之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
渣打銀行係於94年4月將債權轉列呆帳,並於99年8月2日將
本金暨利息債權讓與原告,有渣打銀行113年1月8日陳報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5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
係承繼讓與人即渣打銀行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故自94年4月起迄原告於112年11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對於本件債權之時效
有無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事由存在乙節,復未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而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
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
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2,133元,及其中204,508
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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