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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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2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河堤,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
團成員「張凱翔」。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David Liu」向原告訛
稱可申購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
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20
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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