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92號
原 告 王惠群
訴訟代理人 王基銘
被 告 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公司所在地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租金,
積欠租金共計108,000元未付,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108,000元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麗君,黃麗君
與王基銘簽訂租賃契約,由黃麗君向王基銘承租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45,000元。另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僅係為便利被
告營業登記之用,兩造間就此租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公司所
在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
,租金每個月9,0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積
欠租金共計10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
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為證(下稱系爭租約,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至27頁
),且被告對系爭租約上其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乙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租金共計10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僅係為便利被告營業登記
之用,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
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板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觀諸該判決之內容,可
知該案係王基銘依其與黃麗君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王黃租約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主張黃麗君未依約給付王基銘租
金等,經該院一造辯論判決王基銘勝訴,該判決內並無任何
與系爭租約或兩造有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
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租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黃麗君之受僱人鍾佳純雖到庭
證稱:系爭租約只是為了被告遷址的假合約云云,但證人鍾
佳純並未證述原告有向被告為如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單獨虛偽
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另參
以觀諸系爭租約特約事項記載「本約係依據黃麗君與王基銘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三條辦理。」(見
新北卷第23頁),對照王黃租約內證人鍾佳純所書寫之其他
特約事項第3條載明「乙方請求房屋內設立營業登記,商號
分別為世運及全家汽車租賃,租賃金額即房租,全家為房租
壹萬元整,押金無,世運租金為每月玖仟元整,押金無」(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黃麗君向王基銘承租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45,000元,僅係黃麗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另兩
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以系爭房屋設立營業登記
之租金,則係每月9,000元,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由,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非可採,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每月
租金9,000元,共計108,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及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