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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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
88年8月20日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
負債,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
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4,523元(包
含本金16萬9,575元、利息12萬1,648元及費用3,300元),
又澳盛銀行承受美國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後,於101年6月
29日讓與予原告,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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