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第三人異議之訴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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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
原 告 劉釧伃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尚彤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壽險公司)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要保人劉尚彤;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屬
原告之財產,非被告劉尚彤之財產,系爭保單不應被終止去
清償被告劉尚彤之相關債務,系爭保單需持續有效;系爭保
單自民國90年成立至今,每一筆保費皆由原告薪資來源支付
,被告劉尚彤並未支付任一筆保費,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屬「
借名登記」財產,借名人為原告,出名人為被告劉尚彤,現
行系爭保單之管理人為原告,故系爭保單實際上財產所有權
之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6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答辯略以:原
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存在所有權
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非適格提起本件訴訟之人
;原告主張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然原告繳納保險費之原因
多端,且原告與被告劉尚彤係兄妹關係,原告亦有可能出於
照顧家人生活、相互扶持等原因,始繳納係爭保單之保險費
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尚彤答辯略以:如原告起訴狀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裕融公司前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01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8月25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劉尚彤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
助天字第1606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尚彤在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及所載之利息、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富
邦壽險公司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
有苗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71號債權憑證、原告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6062號清償票款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自90年成立至今,每一筆保費皆由原告薪
資來源支付,被告劉尚彤並未支付任一筆保費,系爭保單屬
借名登記財產,借名人為原告,出名人為被告劉尚彤,現行
系爭保單之管理人為原告,故系爭保單實際上財產所有權之
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按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
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
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借
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
之事實,固提出富邦壽險公司保單扣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裕融公司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惟前開保單扣款資料上僅載「代繳人
」為原告,而原告代繳系爭保單保費之原因本屬多端,原告
復未就其與被告劉尚彤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
張之借名登記云云,於法已有未合,難以憑採。再者,縱認
原告與被告劉尚彤間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屬實,於法亦僅係原告享有請
求被告劉尚彤返還前揭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系
爭保單所有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劉尚彤,依前開說明,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62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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