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1號
原 告 黃慧齡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 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
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地,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元
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
告遷讓房地,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033元(見本院卷第2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持分(上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61,
000元。原告曾於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
滿後不再續租,詎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此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3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對原告起
訴狀之主張及陳述不再爭執。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85至116頁),且被告已具狀
表示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陳述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2,033元(61,000
元÷30=2,033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33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200元
合 計 267,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