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借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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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李怡萱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4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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