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4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被 告 駒峰薈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可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2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3,7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駒峰薈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駒峰薈
公司)邀同被告胡可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BENTLEY、型式Continental GT
Speed 6.0 2D、出廠年份2015年、4人座,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共36期,
第1至1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8,800元,第19至36期
每期租金80,500元。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伊於同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已
無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權源,系爭車輛目前中古車價
約為6,000,000元,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161,000元(=80,50
0元×2)、折舊補償金366,275元(=80,500元×13期×35%)及
扣除締約時提供之保證金1,200,000元,被告應賠償5,327,2
75元(計算式:6,000,000元+161,000元+366,275元-1,200,
000元=5,327,275元,見本院卷第63頁),為此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215條、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27,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
式保險證、租賃車輛點交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權威車訊雜
誌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經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6條、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載明:
每期租金第1期到第18期,含營業稅計148,800元。第19期到
第36期,含營業稅計80,500元;折舊補償金到期期數在13-2
4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35%;承租人如有違反
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
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
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
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
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各等語,亦有系
爭租約租賃內容、租賃條款(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佐,
是原告依前揭約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7,275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767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