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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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4號
原 告 謝菊蘭
訴訟代理人 謝品榮
被 告 林立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立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透過
網路刊登之賺錢訊息,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四哥」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
許,假冒為「陳建民警官」、「李清友主任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謝菊蘭並向其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出款項保管
以證清白云云,致謝菊蘭陷於錯誤,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3
5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69
萬5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1
11年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21萬9000元導致原告受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認為全部要求被告賠償不合理等語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
行,使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被告前揭臺幣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將款項轉匯至被告美金帳戶購買美金,隨後再轉匯至其
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林立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交
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
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帳戶
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全部賠償不合理,即非
可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
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
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9
9萬9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69萬5000元、0
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111年8月9日
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21萬9000元,合計原告所受詐騙之金
額為691萬2000元(計算式:199萬9000元+169萬5000元+199
萬9000元+121萬9000元=691萬2000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
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691萬2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萬2000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本
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91萬2000元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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