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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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莊碧雯
被 告 彭鳳娥(原名:徐彭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98年8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3,787元
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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