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清償債務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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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林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陽信銀行向原告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
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陽信銀行411,554元,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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