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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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
原 告 葉宗興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雯萱律師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上
開3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明
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
3月12日11時46分許,在臉書結識原告後,訛稱:可進行性
交易,惟需支付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4時30分至18時31分許,購買價值共計188,0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帳號
,註冊時即以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88,000元,且被告因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8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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