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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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吳秉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秉樺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秉樺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繼承人吳秉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吳秉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32,406元,利息3,255元,合計135,661元,又
被繼承人吳秉樺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被繼
承人吳秉樺死亡除戶謄本、屏東地院108年9月27日屏院進家
協108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公示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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