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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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惟自民國112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538元 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9.79 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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