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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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8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林稚縈即有雞廚房粵式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8,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清償期限為111年
8月25日,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25日之同面額支票1張為
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張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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