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林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依勞動部勞動發展署之
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專案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分為2筆:①本金20,000元、②本金
38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2.17%),前2年免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①1,336元、②
12,668元,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①本金18,
664元、②本金367,332元,及①自112年9月9日、②自112年7月
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切結書、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要點、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