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
原 告 黃文玲
被 告 洪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8,287元(含管理費),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然原告自搬入
系爭房屋起,熱水器、洗衣機即不能使用,點交當時被告及
仲介均未說明有異常,入住當晚被告在外地,仲介亦未出現
協助,被告之兒子到超過23時30分才來處理,讓原告深感不
便,且被告之兒子也無法修好,隔日被告與其先生前來才發
現洗衣機是因被告之先生拉水管把總開關關掉而不能使用。
而熱水器5天後才修好,導致原告需洗4至5天洗冷水澡。被
告的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對有原告語言及肢體暴力,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而地板有水之問題,原告於1
12年5月30日即反映,仲介亦來勘驗,看現況後亦認為係系
爭房屋之問題,應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提出無理要求,要求
1個月搬離並須全室油漆及專業清潔,雙方協商未果。嗣於1
12年8月因連連颱風,地板積水問題更加嚴重,故原告請求
新北市政府協調會進行協商,但被告公然不實回函及無端指
責謾罵誹謗原告。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承受欺壓
,致提前解約,故請求被告賠償解約金即1個月租金26,000
元。另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一直進入系爭房屋,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以上請求共計176,000元(計算式:50
,000+26,000+100,000=176,0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事實全部並非事實,被告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擅自於租期屆滿前向被告終止租約,為原告
違約,且被告避免麻煩,亦退還2個月押金;本案並無侵害
人格權之情形,更無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係因系爭房屋有狀況才進去,總共才進入2次
,第1次是5月28日,因原告說電熱水器壞掉,第2次是6月20
日要裝新電視,被告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才進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28,287元(含管理費),水電費由原告負擔,租期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
屋契約切結書、寵物條款、契約審閱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對原告語言及肢
體暴力,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原告之
主張,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之先生,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其自承
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承受欺壓,致提前解約,請求被告賠
償解約金26,000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97、101、105-109、117-129頁),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
紀錄,原告表示:「考慮再三,雙方實再關系太不好,10/1
9會搬走,2付鑰匙交管理員,馬爾濟斯非掉毛之品種,故會
將室內打掃乾淨,請將押金52,000元,及冰箱5,500元,於5
/20前中午匯入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戶名:黃文玲…。」(見本
院卷第97頁),是本件係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而原告亦未提
出被告應賠償解約金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
據。原告復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一直進入系爭房屋
,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係因系爭
房屋有狀況才進去,只有2次,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
而經本院詢問原告,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
意,原告表示:「我沒有辦法不讓她來,因為洗衣機不能用
,電熱水器不能用。」(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見被告進
入系爭房屋,係徵得原告之同意,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