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借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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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美娟
被 告 林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7萬元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
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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