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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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被 告 吳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敏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理賠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160,077元(含本金149,7
81元)後,玉山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077元,及其中149,781元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1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款未還,而由原告理賠
玉山銀行共160,077元(含本金149,781元),並由原告受讓
本件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玉山夢想
列車」專案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5-
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請求本金149,781元部分按週年利率9.19%計算之利
息云云。惟觀諸訴外人玉山銀行以112年8月29日玉山卡(貸
)字第1120003826號函檢附之小額信貸申請書、本票、約定
書(小額信貸適用)、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
義務確認書(見桃簡卷第13-21頁),均非本件借款之契約
書;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玉山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本件借
款契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為9.
19%,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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