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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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柯勝雄(KAKARLAPUDI RANGANATH VAR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印度,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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