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分割共有物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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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
原 告 劉薰蕙
被 告 劉賴偉
許麗玉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心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郭淑敏
劉薰璞
劉婉琦
劉柏廷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劉賴偉、郭淑敏、劉薰璞、劉婉琦、劉柏廷、許恒
祥、許耀允、許舒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面積169.86平方公尺。因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勢將
造成諸多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應認原物分
割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薰璞、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㈡、被告劉賴偉、郭淑敏、劉婉琦、劉柏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㈢、被告許麗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略以:本件與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係同一事件
,且系爭前案撤回不合法尚於訴訟繫屬中,故應認本件係重
複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據。惟依前揭謄本及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
地係因判決分割而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土地),被告劉賴偉、許麗玉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之登記原因係記載為撤銷。又被告劉賴偉前於民國10
0年11月2日起訴,以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人為原告,請求將
該分割前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受理,系爭前案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101年12月5日判決分割前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將分割前土地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後134之2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後134之2土地歸
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配之,另於102年2月1日核發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
系爭前案於102年1月30日確定。惟系爭前案被告即訴外人許
美鳳業於101年6月29日即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
系爭前案判決顯無可能合法送達許美鳳,前案判決即未確定
,縱系爭前案誤為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系爭前案
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又系爭前案判決後,附表三編號1所示
,因許明義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閨秀辦妥於104年5月14日辦
妥繼承登記,再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柏廷;附表三編號2所示,因許明忠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繼承,於112年9月14日辦
妥繼承登記;附表三編號5所示,因許美鳳死亡,由其繼承
人金沢淑子繼承,於104年3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再於
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柏廷;附表
三編號3、4及6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柏
廷;附表三編號9所示其中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84,被告
劉賴偉將之平均贈與予被告郭淑敏、原告劉薰蕙、被告劉薰
璞及被告劉婉琦等4人,於104年6月3日辦妥登記。經上開移
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裁定認定在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為原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及許麗玉所不爭執。系爭土地雖係依系爭前案判
決而自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得,惟因
前案判決對已死亡之訴外人許美鳳誤為存在而為判決,並未
確定,乃屬無效判決,則系爭土地即因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無形成力而尚未分割為獨立存在之客體,仍屬前揭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補正
其效力,自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再者,系爭土地既
尚未經確定判決分割而獨立存在,原告得否取得不存在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亦有可疑,本院自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
為標的而為任何判決分割之諭知。從而,原告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賴偉 0000000/00000000 2 許麗玉 120/381 3 中華民國 120/381 4 郭淑敏 21/00000000 5 劉薰璞 21/00000000 6 劉婉琦 21/00000000 7 劉柏廷 100/381 8 許恒祥 20/1143 9 許耀允 20/1143 10 許舒晴 20/1143 11 劉薰蕙 21/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國華 24/339 2 許愛玉 48/339 3 曾杏華 24/339 4 許玉仙 48/339 5 許文孝 42/339 6 許文悌 40/339 7 許文忠 41/339 8 詹弘隆 12/339 9 詹名昌 12/339 10 許芳芬 48/33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明義 2 許明忠 3 許勝鈞 公同共有120/381 4 許勝和 5 許美鳳 6 許玉鳳 7 許麗玉 120/381 8 中華民國 120/381 9 劉賴偉 2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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