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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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3號
原 告 柯盈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湧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本院追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貓跳舞移動有限公司為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項第2、5款固規定,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
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湧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111年10月13日)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黃湧崴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及東森電視媒體等
網路平台刊登澄清證明或判決全文,被告已於同日收受訴狀
送達,該案嗣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
於起訴已逾1年2月後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東森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貓跳舞移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東森新媒體公司、貓跳舞
公司)為被告,並主張東森電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其
所經營之東森娛樂臉書粉絲專頁,後製並轉載前開被告黃湧
崴所拍攝上傳之原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東森新媒體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其所經營之「ETtoday播吧」網站後製
並轉載系爭影片;貓跳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轉貼被告黃
湧崴所拍攝原告之抖音短片,藉以賺取該專頁之流量,俾利
該專頁之廣告營運,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均非適法利用原告
之個人資料並致原告日常形象嚴重被扭曲,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故應與被告黃
湧崴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追加聲明:1.被告黃湧崴應與
追加被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湧崴應與追加被告東森新媒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湧崴應與追加被告貓跳舞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湧崴應將其In
stagram個人頁面精選動態中拍攝原告之片段移除,並於附
件1所示之平台上,以1年為期之每日廣告一則,於附件2之
聲明後,加入「黃湧崴持有IG帳號yel1owweiwei2及Tiktok
帳號@ye1lowweiwei所上傳之『我喜歡靠著妳』影片,係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攝,為避免再度傷害當事人,請社會大眾
不要再將前開影片散布」之文字,再加註刑事判決之公開連
結。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為被告,與上述
規定已有未合,況主張之侵權事實係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就
系爭影片另為後製並轉載或轉貼之行為,與原訴並非屬基礎
事實同一。又本件亦無何訴訟標的對之必須合一確定可言,
且追加後之事實已逾被告原需答辯之範圍,自難謂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以原告追加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
為被告,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東森電視公司等3人為被告部分之
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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