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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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郭則逸
莊涵予
被 告 宅經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宅經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宅經濟公司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李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35萬元,詎被告宅經濟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投遞記要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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