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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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黃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61元,及其中新臺幣88,935元部分
,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
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
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
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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