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基準,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1年5
月28日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
同)5萬8,643元(包含本金4,225元、利息5萬4,418元)。
又被告積欠之利息總額為17萬1,549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
之利息5萬4,418元後,被告尚欠利息11萬7,131元(計算式
:17萬1,549元-5萬4,418元=11萬7,131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1萬7,131元及以本金4,225元
為計算基準,自111年7月13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