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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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
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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