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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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池胤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1,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息2.81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
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401,380元
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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