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羅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又司法實務上,法
人預先擬制之定型化契約中管轄合意約款,常對締約之一般
人於程序保障較為不便,多係以預先考量法人主體程序利益
而設,時而甚造成締約之一般人在日後應訴上之困難,故該
合意管轄約款,尤應明確、特定,使一般人在此種定型化契
約締約時能對約款內容一望即知、無其他疑義,始可認達特
定程度。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借
款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倘因本契約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
他之全國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
法院,該約款尚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
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
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
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
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
不利益,轉由無磋商餘地且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
約款未達明確、特定、無爭議狀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範之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桃
園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
,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
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
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亦因而遍布全國,原告
職員或委外訴訟人力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於被告於更為
容易,故考量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排除前開
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認為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
地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