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債權不存在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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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陳玉緣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二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
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
原告之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
被告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1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債
權之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26日,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時效
之適用。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依法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從權利之利息、違
約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最後一次帳單繳款日為96年1月7日,原
告逾期未繳,自應自隔日即96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
告於111年1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於同年2月8日確定,故系爭債權應於111年2月9日重新
起算15年之時效。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為異議,對後續之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亦無異議,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
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42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95年6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自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6日繳款各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後續寄發帳單結帳日期
分別為96年1月7日、96年2月6日,繳款截止日期為「請立即
繳款」之信件予原告。
㈡系爭債權於100年6月27日讓與予被告且於同日公告。
㈢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02號受理在案,士林地
院後於同年月14日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住所,而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
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
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又按從
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
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
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
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債權於95年12月26日繳款1,500元後即未繳
款,渣打銀行後續寄發帳單結帳日為96年1月7日、繳款截止
日期為「請立即繳款」之帳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債權
之本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11年1月7日後即已罹於時效。而
被告遲至111年1月10日始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核對無訛,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
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債權中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無論該利息債權是否發生、是否已罹於5年短
期時效,其請求權均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為異議、對後續
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無異議,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為其抗辯
。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為承
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
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是否
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縱原告前對系爭支付命令及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未為異議,然審酌債務人在經核發支付命令或
執行程序中未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前開情形自僅能評價為
單純沉默,而非足以間接推知其於時效完成後有意承認債務
之舉動,自與所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顯然有間。此外,被告
就原告當時確有「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準此,被告抗辯原
告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系爭債權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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