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87號
原 告 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賴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原告之仲介
人員陳頡恩、江杰恩前為被告介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8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有意購買並於
民國111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確認書暨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約定倘議價成功,
願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以成交總價
2%計算之服務報酬。嗣經原告戮力撮合,買賣雙方於111年1
0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08萬元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吳欣穎
成交後,並同意依約給付成交總價2%即221,600元之服務報
酬予原告。被告簽署服務報酬同意書後,雖未立即支付兩造
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惟原告仍持續為被告提供服務,協助處
理後續之履約過程。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曾數度向陳頡恩、
江杰恩提出各式要求,例如希望訴外人吳欣穎額外加贈洗衣
機、冰箱、冷氣等大型電器,原告不僅戮力協助與訴外人吳
欣穎溝通,最終成功使訴外人吳欣穎願意加贈被告洗衣機、
冰箱,陳頡恩、江杰恩甚且自掏腰包出資2萬餘元贈送冷氣
予被告;被告亦曾反映系爭房地之地板不夠乾淨、廚具需更
改尺寸、牆面需填補、牆面需部分更換為玻璃等要求,原告
亦均成功與訴外人吳欣穎溝通、協調,達成被告之要求;被
告尚且提出系爭房地窗戶推拉不順暢問題,陳頡恩、江杰恩
亦親至系爭房地現場為其排除該問題。原告盡力達成被告所
提出之各式額外要求,最終成功使被告與訴外人吳欣穎完成
點交手續。嗣原告幾經向被告催討221,600元之服務報酬,
詎被告均不願支付,爰依系爭委託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6
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221,6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經營不動産仲介業務之公司,應本著公開誠實交易為
基本原則,俾使買方能順利完成購屋所需程序及交屋,然陳
頡恩、江杰恩並無克盡職守,盡到保護被告權益的任務,故
無法如約給付2%之仲介費。仲介言明屋主已全部翻新裝潢,
被告不用再花錢,可直接收租或自住,但簽約完後,發現房
子尚未裝潢完成,小房間僅開洞無窗戶、廚房水槽下方無阻
絕疝氣的存水彎、窗台為曬衣服所做的花架還沒做、客廳堆
滿施工的雜物、客廳的對外窗並無更新且無紗窗,因老舊故
不易開關、廚具兩側沒做擋水設施。且原告對出售之系爭房
地沒掌握完整資訊,導致當初被告簽約購買物件與之後交屋
時的物件條件已不符合,嚴重毀損被告的權益:⒈包含於房
價內的曬衣花架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不能施作,必須取
消。⒉為解決曬衣問題,需改購洗脫烘洗衣機,但訴外人吳
欣穎預留洗衣機空間太小必須裁剪廚房檯面。⒊裁剪廚房檯
面後的結果,導致電磁爐與抽油煙機的位置彼此錯開,無法
對在一起。⒋洗脫烘洗衣機運作時由於地板高度不均。⒌腳墊
空心不穩,導致聲音異常大聲,但僅能作適度修正,是否造
成日後居住上之不適,需假以時日方能得知。⒍由於洗衣機
與廚具間隙太小,洗衣機運作時的晃動直接刮到玻璃,為此
貼了軟片,但非常不美觀像貼OK蹦。⒎烘衣功能無法烘乾衣
服,已嘗試單獨烘衣或重複烘衣3次,衣服仍是穿起來有不
適的濕感。
㈡2%仲介費是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才給付:⒈成交價需在1千萬元
內。但系爭房屋的成交價為1108萬,所以並未達標。⒉既是
全新裝潢費包含在房價內,被告要求原告確認為全新家俱與
屋內設備皆為立可出租狀態,就如議價當天原告所言,惟事
實並非如此,屋況是屬於施工狀態。⒊幫被告找到房客並不
再另收仲介費,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已清償訴外人吳欣穎貸
款,但因施工於111年12月12才交屋,由於屋況仍處於未完
工狀態,直到112年1月5日才全部處理完,這期間原告並無
主動關心或協助,皆是被告聯絡訴外人吳欣穎或自行處理,
也沒再要求原告幫被告找房客。以上三個條件原告均未幫被
告達成。
㈢且原告議價前隱瞞完整資訊,導致被告申請房貸的困難度,
附件6為被告申請房貸時,承作被告房貸的銀行端所提供之
資訊,並對被告解釋無法認可如此高的成交價原因,這份資
訊在議價原告完全沒有提供。又前訴外人吳欣穎於111年7月
以850萬元/每坪75.5萬元購入,房屋坪數為11.26坪;於111
年10月14日被告以1,108萬元/每坪98.1萬元購入,僅3個月
間隔,銀行端無法認同258萬的漲價空間,也無法找到同區
類似物件的接近價位,惟原告仍説介紹的銀行絕無問題,事
實不然,包括中國信託、台中商銀、安泰、土銀、台銀、一
銀、富邦、上海商銀、淡水一信,共9家銀行,沒有一家銀
行可以認可被告的成交價承接貸款。嗣房貸是被告自己找到
的,原告不該隱瞞他們所介紹的銀行端無法認可被告的成交
價來核房貸成數的這個事實,而原告所謂全新裝潢加值房價
的說法,銀行端告知通常以折舊消耗品視之。另原告應協助
被告查時價登錄整理行情,提供同區類似物件開價,比較物
件優劣,然陳頡恩、江杰恩在議價前完全沒提供這方面的資
訊。又被告於簽系爭委託書時,原告亦未依法給被告審閱3
日。且原告前揭行為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被告
得主張減輕原本需要給付之財產或撤銷給付財產之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
書,並就系爭房地以1,108萬元簽訂系爭契約、服務報酬給
付同意書、房地產點交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契約、服務報酬給
付同意書、房地產點交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3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221,6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委託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
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
契約。經查,系爭委託書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且該書面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合先敘明。又按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
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
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
在簽約之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
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
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
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經查,被告於111
年10月14日簽訂本件系爭委託書欲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曾於
111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另1份委託書,欲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房地,而該買賣案件之委託書與本件111年
10月14日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核其內容,除不動產標的與承
購價金約定不同外,其餘條款內容皆屬相同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2份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1頁),是
被告於不到2個月後旋與原告簽訂條款內容均相同之系爭委
託書,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對該等契約條款內容均
已明瞭知悉。且被告嗣後亦與系爭房地之賣方簽訂系爭契約
,直至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點交,被告均未曾對系爭委託
書之審閱期提出過任何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有相當
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
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被告辯稱
給付服務報酬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及原告之行為構成民
法第74條第1項之暴利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被告於簽約完後,發現房子尚未裝潢完成,原告
盡到保護被告權益的任務;且原告對出售之系爭房地沒掌握
完整資訊,導致當初被告簽約購買物件與之後交屋時的物件
條件已不符合,嚴重毀損被告的權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則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前揭未盡保護被告權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固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83-117、141-143頁),惟該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無法證明陳頡恩、江杰恩未克盡職守盡到保護被告權益之
責,況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契約亦無裝潢設備之相關約定,是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提供實價登錄
資訊,增加其申請房貸困難度云云,固提出實價登錄表、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39頁),惟此均無
法證明原告未提供實價登錄資訊,致被告申請房貸困難度等
情,且原告就系爭房地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中已附有實價登錄
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89頁),而被告亦在不動產說明書
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不動產說明書亦經被告領取1份影本,亦有被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周遭成交
行情之實價登錄資訊提供予被告,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因原
告未提供實價登錄資訊,致被告申請房貸困難度之證據予以
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在符合3項
條件下,原告始得請求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云云,惟觀諸
系爭委託書除第10條約定外,並無任何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
載其內,而被告簽具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中,亦未見有任
何被告所之附帶條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依系爭委託書第10條約定:「買方(即被告)選擇使用『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方選擇使用『內
政部版要約書』,於賣方簽認出售並送達買方時;或買賣雙
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
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
。…」(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房地之購買總價為1,108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600元
報酬(計算式:11,080,000x2%=221,600),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頡恩、江宏恩,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