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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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2號
原 告 簡安雅
兼
訴訟代理人 戴蓉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一四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214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及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
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後以
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947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觀系爭債權憑證
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曾於107年3月31日換發債權憑
證後,始於110年7月2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
效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若認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其購車價金新臺幣
(下同)18萬8,764元及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然應由
被告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當年繳交之分期付款證明雖因事隔多年均已遺失,然
積欠金額因已部分清償而絕對低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
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戴蓉賢邀同原告簡安雅為連帶保證人,於
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購買NISSAN CEFIRO品牌
之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小客車),雙
方約定由原告戴蓉賢自101年2月起於每月3日給付被告5,720
元,共計48期,約定週年利率16.5%,原告二人並於100年12
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車貸債務,詎原告戴蓉
賢在繳款兩期後即未依約還款,本案小客車經拍賣後價金為
2萬元,而於抵扣後,原告至101年8月14日尚有本金18萬8,7
64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1紙、及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到期日101年4月3日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
5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後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47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10
2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陸續於103年1月22日、103年7月3日、104年8月20日、
105年7月29日、106年6月19日、106年11月24日、107年3月2
6日、110年7月2日、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
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
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4月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1年4
月3日起算3年,應於104年4月3日前為請求。而被告雖於101
年5月1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02年4月26日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然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之歷程,被告於
107年3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果後而於同年月31日終結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規定,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即107年3月31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而被告後遲於110年
7月2日始另為繼續執行之聲請,顯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
甚為明確。至被告後雖又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同法院強制
執行,然如前所述,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之法律效果。此外,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
證明除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外,有何其他中斷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
之先位請求,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
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00年12月28日 戴蓉賢 簡安雅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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