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債權不存在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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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8號
原 告 曹鳴遠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23680號支付命令(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945號支付
命令(下稱新北地院支付命令,與上開士林地院支付命令統
稱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
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
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接獲被告通知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已將其對原告之
現金卡、信用卡等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輾轉讓與被告一事,
然業經多年,原告根本不記得是否有向中華銀行申請過現金
卡及信用卡,而縱被告提出之現金卡及東森得意卡申請表上
的簽名為原告的筆跡,然上開兩份申請表內容亦非全然為原
告所填寫。又臺灣詐騙集團猖獗,被告未提出刷卡明細簽單
,且就輾轉讓與債權乙節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
,故主張被告受讓之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雖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然原告當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故就被告有無
寄送雙掛號或有無依民法相關規定為通知並不清楚,然仍應
先就被告得否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真偽先為討論,
方須討論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成功通知原告等情,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卡
消費使用,後因未依約繳款,中華銀行即於93年8月31日及
同年9月23日將對原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下分別稱系
爭現金卡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並總稱系爭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後於104年4月
30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末
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復原告已自陳本件現
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均為其所填寫,由其填寫、簽名
確為由他人申辦預借現金及消費使用乙節屬變態事實,原告
如為前揭主張,自應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新誠公司於受
讓系爭債權後,就系爭現金卡債權以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就
系爭信用卡債權以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
義。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原告依法不得就系爭
支付命令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
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
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從而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
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是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
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91年
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
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
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
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
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
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
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查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00年0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及
信用卡消費使用,中華銀行於93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3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後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
再讓與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末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符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書、東森得意卡申請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共8張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147頁)。又被告委託訴外人
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10年7月1日寄發信函為系爭債權讓與之
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聚信法
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次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誠公司前於10
1年間以系爭信用卡債權向新北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1年7月5日核
發新北地院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住
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河邊北街址),而
於101年7月27日送達、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並於同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而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因逾保存期限現已屆期銷毀乙節,
有新北地院112年10月24日新北院英資檔字第34711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又新誠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以
系爭現金卡債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
2年12月12日核發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於同年月18
日函請新誠公司陳報原告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支付命令並於
102年12月19日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下稱淡金路址)為送達、並於103年1月10日確定
而於同年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又原告於87年7月3日遷入
河邊北街址、於101年9月4日始遷移至淡金路址乙節,有新
北○○○○○○○○112年12月1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12458號函、
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個資卷),顯見原
告於87年7月3日至101年9月4日前均設籍在河邊北街址、於1
01年9月4日後設籍在淡金路址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在戶籍地,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言,揆諸前開意旨,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為當時之住
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送達,其送達自屬合
法。
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
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
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
支付命令分別於101年7月27日、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予
原告,並分別於101年8月20日、10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均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
之存在乙節,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自於法不合。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就輾轉讓與債權乙節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通知原告,故主張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為其主張。然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
有通知之效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
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
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
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
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
議結論併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訴外人中華銀行將
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被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共8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
權,又被告委託訴外人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10年7月1日寄發
信函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而不
生效力等語,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113年2月20
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三)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依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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