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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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
原 告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賴炬光
楊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炬光為原告之胞兄,其於民國00
年00月間竟擅自取用原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其配偶即被告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
原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產
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不予理會。詎原告近日確認名
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始
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原告署押並盜刻原告印章,使用原
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將系爭車輛移
轉予劉姓第三人。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違
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
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除讓原告成為系爭
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人,甚至可能在
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
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被告
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此係因被告於
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購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
名下之車輛,因此與原告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原告同
意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01年間原告與賴炬光之父母
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
舊不堪使用,賴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原
告同意下配合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予第三人劉某,被告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
上之簽名並非被告為之,印章亦非被告盜刻。又身分證件應
由所有者自行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兩造並非共
同居住同一處所,若非原告提供證件,賴炬光如何取得。更
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間,原告從未曾表
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車輛每年
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原
告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轉等,原告主張顯不符常理
,賴炬光並無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情事,無侵權行為。系
爭車輛非楊美玲所有,且楊美玲從未參與過戶登記,原告就
楊美玲如何為侵權行為,未為認何舉證。退步言之,倘賴炬
光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系爭車輛93年10月15日過戶登
記至被告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10
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原告所指不利益亦
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
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
月1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三
人劉振邦時,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原
告,並於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原告於95年12
月25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
,而提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
資料、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卷第77-79、8
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原告之
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26日使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蓋印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依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形式上觀之,原車主名稱欄
「賴慧蓮」之記載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
之意,且上開過戶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則代辦業者填
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偽造
其簽名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自難憑採。
2.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雖蓋
有賴慧蓮印文,並憑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原告主張蓋用此
印文之印章為被告所盜刻,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起訴
狀陳稱賴炬光於00年00月間擅自取用其身分證件,向第三人
購買系爭車輛,其雖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告
前開行為繼續追究等語(卷第10頁),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
月26日即登記為賴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原告
名下,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卷第
77-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原告名
下,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
必要,則被告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因
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車
位,而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才於00年00月間辦理過戶一
節,堪值採信。又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
之常情,身分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
而原告並未就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一節為舉證,其主
張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親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一節,自
難憑採,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
證件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
屬可採。則原告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
戶,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原告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
過戶登記,亦應屬原告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原告
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認被告有盜刻印章之
侵權行為事實。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000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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