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協議書無效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9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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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69號
原 告 李佳渝
被 告 張安安即安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
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之還款協議書無
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係遭脅迫簽立本件還款協議書等情,則原告是否
須依本件還款協議書之條件為債務之清償乙節,即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協
議書無效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有金錢糾紛,除與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外,被告亦有幫原告還款109,500元。然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位男
子突然到訪原告住所,佯稱代表被告,然未提出任何委託書
,並以脅迫之方式強逼原告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上
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無效。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位男子至原告住所,佯稱為代表被告
,並以脅迫之方式強逼原告於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等情,業
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業將起訴狀及
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寄予被告表示意見,該言詞辯論
筆錄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
告已為撤銷之表示,本件還款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二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還款協
議書無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還款協
議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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