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違約金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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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
原 告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田育瑄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訂為期三年之
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取得經營咖啡廳之上下游廠商
等相關商業機密,嗣加盟不到1年的時間便向原告宣稱伊身
體狀況出現問題要回台南養病,希望能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經原告挽留無效後,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嗣經多家廠商陸續
向原告揭露被告在松山路經營咖啡廳,始發現被告終止合約
的真正原因竟是透過加盟取得商業機密後,自己竟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經營咖啡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
已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得依第15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原告大安復興店的店長,經原告
負責人王藤鈞遊說加盟事業前景可期,兩造乃於110年3月24
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被告給付加盟金承接原告大安復興店
。被告於給付加盟金承接店面後,因受大環境及疫情因素影
響,不到一年便已虧損近60萬元。嗣在110年間經營接連虧
損之下,原告遂於111年2月向原告告知欲提前終止加盟,經
原告同意後,雙方加盟合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於111年3月
因不堪虧損,終止與荖藤咖啡間加盟關係,於處理店面退租
及設備等各種善後事宜後,自111年6月起即至友人經營的小
木屋鬆餅師大店(君君商行)工作,並逐步增加工作時數,
但仍不堪貸款等經濟壓力,於同年12月選擇返回老家臺南居
住。故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合約書競業禁止規定,原告片面提
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顯無所據。
㈡、又訴外人黃柏程雖為被告的朋友,其於111年間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開設店面,從事身心靈與餐飲,為黃柏程個人
創業的身心靈工作室,被告沒有任何與其合夥或教導的行為
,未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原告所提之黃柏程臉書貼文截圖影
本,其內容僅為黃柏程抒發自己十年來想要創業的夢想及心
路歷程,以及被告在黃柏程生日時幫其慶生之圖片,根本沒
有所謂被告與黃柏程共同經營咖啡店之情節可言。黃柏程於
松山路229號所經營店家,從原證2第1頁可以看到其招牌明
顯處寫「不知道去哪裡 富程所」,左側附有「犀牛圖樣」
,下方則標註「胖鼠咖啡小王子身心靈諮詢工作室」等字樣
,足證該店面是以身心靈課程為主、餐飲為輔。被告在111
年間因不堪虧損結束與荖藤咖啡間加盟關係,不知何去何從
,又面臨荖藤咖啡負責人王藤鈞各項民、刑事提告刁難時,
從事身心靈課程的黃柏程作為朋友,眼見被告正處於人生低
谷,乃主動在其店面招牌一部分列為「胖鼠咖啡」,當作是
給朋友的支持與鼓勵,被告得知時也非常驚訝。被告雖感謝
黃柏程的好意,但自己並未參與該店的經營,渠料朋友的該
份好意,嗣後卻遭原告用來作為宣稱違反競業禁止的素材,
令被告實難認同。再原證2第2、3頁所示裝飾杯及POS機等設
備,在被告結束與荖藤咖啡間加盟關係後,根據加盟合約書
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甲方須提供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
此費用含於創業資金)…」,就所加盟頂讓大安店內所取得
相關設備屬被告所有,本得由被告任意處分。渠料,原告竟
向被告宣稱店內所有物品仍為原告所有,甚至向地檢署提告
侵占。被告當下因處於法律程序中暫未出售物品,將該等設
備拿至黃柏程店內放置。然則,相關設備物品既屬被告所有
物品,本得由被告任意處分使用,尚與競業禁止無涉。況且
,原證2第3頁圖中所示POS機,僅係單純擺放於該處,始終
均未被使用,原告徒以設備擺放該處,便稱被告從事競業行
為,顯屬無稽。再由同圖片之菜單上僅有數樣簡單餐食,足
見該處確實係身心靈課程工作室,餐飲僅係簡單提供給來訪
學生使用,此與荖藤咖啡之專業連鎖咖啡之販賣品項亦明顯
不同,益見原告稱該店是被告偷學營業祕密,另行開設咖啡
店云云,更屬無稽。又被告外號固為田鼠,但該店家確實與
被告並無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民事準備狀所引述黃柏程陳
述諸多內容,只不過陳述其開店心聲,根本未提到被告有何
參與或教導開店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競業禁止云云,純屬
其個人拼湊臆測,尚無可採。
㈢、另原告稱被告是要透過加盟取得其商業機密云云,但被告在
加盟原告之前,本來就是大安復興店店長,根本無須透過給
付高額加盟金承接店面的方式,探知其所謂商業機密,故原
告此部分的說法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柏程合夥開設
咖啡店云云,並不實在,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㈣、又本件被告為加盟承接原告大安復興店,給付將近200萬元的
加盟金,其後在COVID-19疫情衝擊之下,不到一年便虧損近
60萬元,因不堪虧損才決定退場止血。相較於此,原告除透
過加盟合約取得將近200萬元的資金外,更避開疫情對於實
體店家造成的嚴重衝擊,可謂好處佔盡,倘再許其索討高達
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以,依據上開
社會整體及當事人間個體經濟狀況觀察,足見加盟合約書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確實過高而有應予酌減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簽署Old rattan coffee荖
藤咖啡加盟合約書,承接原告大安復興店,約定合約期間自
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共3年。嗣系爭合約於0
00年0月間終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第1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於台
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咖啡店,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
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競業禁止:本契約期間或屆滿及終止後二年內,乙方不得
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
同或雷同得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教學。
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
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在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為重大
違約論,甲方並得依第十三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於111年5月初於台
北市○○區○○路000號與訴外人黃柏程經營咖啡店,取名胖鼠
咖啡。且有於該店內放置原告大安復興店之裝飾杯、煮茶機
、特殊紙杯、POS機、麻布生豆袋,並與黃柏程一同簽訂店
面租約之情形,顯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固提出訴外
人黃柏程之臉書貼文及照片為據。惟由上開照片及貼文內容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咖啡行業之經營、販售、教學等行為
,且證人黃柏程到庭具結證稱:於111年5月開始經營胖鼠咖
啡店,這個「鼠」字指的是被告。店面承租1年,與房東簽
訂租約時被告有在場,因為房東要求要有保證人,不然房東
就不讓我租,所以被告是擔任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提示原
證2號第2頁)拍照地點是在店裡,背景中的煮茶機與架上馬
克杯是由被告所提供,被告沒有推薦使用照片中的特殊紙杯
,店裡的POS機那個沒有功用,就放著。剛開幕時,被告沒
有經常在店內幫忙,菜單目錄不是被告所設計,不清楚目錄
內容為何與原告店內的目錄非常相似。(提示原證2號第10頁
)照片中的女子是被告。臉書貼文稱:「謝謝被告一直都在
,一起完成很多事,一直陪伴著,一點一滴的開放與練習」
,其中的「練習」與「一起完成很多事」指的是因為我是之
前上過身心靈課程,有很多家庭的課題跟感情的問題。(提
示原證2號第8頁) 王為昱的留言「老闆娘人很好很有耐心」
,這裡的「老闆娘」指的是和王為昱的共同朋友,我那時候
的曖昧對象,名字是李佳蓁。在松山路的正式店名為不知道
去哪裡富程所。該店是由我本人經營與出資,店面的租約是
由我本人承租租金是我本人付的。被告在租約上簽名是因為
剛好去看店面,然後被告就陪同,那時候有提前確認過租房
子不需要保證人,但是去的時候房東特別要求需要保證人,
被告剛好陪我去看房子,所以就找被告幫忙簽。被告當日在
租約上簽約,是臨時發生的狀況,我沒有僱用被告擔任富程
所的員工。將胖鼠咖啡作為店面的副標題是因為那時候被告
生意失敗蠻低潮,所以我把他當成驚喜跟鼓
勵,希望被告可以振作一點。所以被告跟富程所並沒有共同
經營或是僱用的關係。被告將相關設備放在富程所的店裡是
因為那時候被告的店結束了,被告有租一個空間放,被告說
如果機器沒有運轉會壞掉,所以我就問被告我剛好有一個工
作室,要不要拿來放。店內POS機沒有使用被告也沒有教過
我關於這些設備如何使用。被告有在店裡沖泡咖啡,是被告
自己喝,被告沒有在店裡沖泡咖啡給客人等語,堪認被告並
非胖鼠咖啡之經營者或受僱員工,亦未教導黃柏程使用相關
設備,而被告僅於胖鼠咖啡店內沖泡咖啡自飲,並未販售予
消費者。又被告雖擔任訴外人黃柏程承租胖鼠咖啡店店面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此能證明其有同意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亦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經營或販售咖啡。再參以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沖泡咖啡光碟影像,因該影像並未拍攝
到沖泡者之上半身,無從辨識沖泡咖啡之人為何人,亦無法
證明該人即係被告。是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及證人黃柏程之證
言,實難認被告有經營胖鼠咖啡,或從事與原告體系相同或
雷同的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教學。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競業
禁止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胖鼠咖啡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
止後另行開設,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之規定云云,尚
屬無據。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競業禁
止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罰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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