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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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冠中
被 告 吳瓔珍(原名:吳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云云。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上開約
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居所地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有其提出之聲明上訴狀、
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5
頁、第84頁)。本院參酌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性質,既屬
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認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
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被告戶籍地
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
依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
於110年11月1日起向出租人陶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3房屋(套房),並實際居住於此迄今。…
」等語,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戶籍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是本
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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