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劉喬恩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陳俊運
訴訟代理人 曾金蓮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賴威志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拓欽
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廢棄
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運、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運、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
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運、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俊運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3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
當時雖為夜間且有雨,然當時燈照充分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貼近人行道臨時停等於此,且打亮兩個車尾燈以利警示
後方來車,被告陳俊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猛然撞擊系爭
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值新臺幣(下同)87萬元、代
步費用1萬445元等損失。又被告陳俊運為計程車司機,於系
爭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上印有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泰公司)經營之計程車派遣平台「yo
xi」之字樣,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人認為被告陳俊運係以被
告車輛加入被告和泰公司派遣車隊,並由被告和泰公司移動
管理,且被告陳俊運非以偷竊或無權占有被告車輛後所為駕
駛,自屬有權駕駛,復為被告和泰公司所得預見,則被告和
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
車輛車身亦標示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下稱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之「日昇」二字,客觀上足
使社會一般人認為被告陳俊運係為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服
務之司機,並受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所監督,是被告新北
市日昇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陳俊運、
被告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44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陳俊運及被告新
北市日昇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445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運則以:原告明知路邊紅線禁止停車然仍將系爭車
輛停於該處,而系爭事故地點路段全寬5公尺,惟在系爭車
輛臨停後僅剩3公尺,此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其故意且為肇事主因。而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系爭車輛於
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85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為75
萬元,即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毀損減少價額至多為10萬元;
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1萬445元,而其提出之交通費單據發生
日期係109年1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僅有3張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1張高鐵單程票券,惟就此4張交通費單據發生原因
、行車地點、行車必要性等均未具體說明,且原告亦未證明
其所主張之交通代步費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支
出,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交通代步費之請求自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泰公司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理由同
被告陳俊運所述。又被告陳俊運並非靠行於被告和泰公司,
被告車輛車主為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而被告和泰公司係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是計程車
載客運送服務之業務,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
負管理之責,是被告車輛雖有張貼被告和泰公司提供媒合叫
車派遣服務之廣告,然該張貼廣告之客觀事實與被告陳俊運
所從事載客運送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從逕認被告陳俊運係
靠行於被告和泰公司。而被告和泰公司係提供叫車傳輸機裝
於駕駛之車上,當有消費者需要用車時,由被告和泰公司會
將訊息傳送至駕駛手機派遣軟體yoxi司機App裝置上,駕駛
同意接受時,再按下yoxi司機App上之接受任務按鈕,即媒
合成功,被告和泰公司則收取派遣服務費用。是被告和泰公
司僅為媒合消費者及駕駛,然被告陳俊運於接收派遣後可自
由選擇是否承接,故被告和泰公司就被告陳俊運之派遣意願
、駕駛行為之實施方式地點時間等,被告和泰公司均無限制
或指示,而無任何監督管理之事實。此外,被告陳俊運係被
告和泰公司派遣平台首批使用者,故被告和泰公司亦未向被
告陳俊運收取月租或服務費,而被告陳俊運在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未開啟被告和泰公司提供之叫車傳輸機、App。是以,
被告和泰公司無何應與被告陳俊運共負連帶責任可言。而就
原告金額請求部分,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毀損減少價額至多
為10萬元,理由同被告陳俊運所述;而就代步費用部分,原
告就往返其所之地點及代步必要性等均未具體說明,且系爭
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隨在同年12月15日即將系
爭車輛出售,又原告所提單據均為其出售系爭車輛後之乘車
證明,其自陷於交通不便為自身所為,自不得納入請求賠償
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則以: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是在互
助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
。而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採有限責任,所需車輛為社員自備,以一人一輛為限,公路
主管機關應於牌照、領牌登記書和行車執照登記該社員為車
輛產權所有人,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並於車輛雙側標示,
以利主管機關管理。合作社由社員組成,由社員大會選出理
事與監事若干人,再由其選出各一人為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
,共同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與任務,故社員大會為合作社之
最高決定機關,社員退股與退社,均不受合作社之拘束。是
以,被告車輛之車輛行照之所有記載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
名稱,係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所為
;被告車輛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而張貼
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之名稱,亦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規範,
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與被告陳俊運間並無僱傭或類似僱傭
之關係存在,而無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陳俊運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運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的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猛然撞擊停等在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發現場監視畫面光碟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0
28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110年
度北簡字第12498號卷【下稱北簡卷】㈠第27至53、141至19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北簡卷㈠第9
5至11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
陳俊運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被告陳俊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俊運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同旨)。經查:
⒈被告車輛之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有被告和泰公司之「y
oxi」字樣等情,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北簡卷㈠第38
9頁),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彰顯者確為被告和泰公司,
可知一般人客觀上由被告車輛外觀,一望即知被告陳俊運執
行計程車業務為被告和泰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其派遣。
⒉復觀被告陳俊運與被告和泰公司所簽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和泰公司提供派遣服務機會及相關設
備予被告陳俊運,包含傳輸機、制服、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
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被告陳俊運應提供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職業駕駛執照供被告和泰公司查核,且被告和泰公司得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查詢被告陳俊運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被告陳
俊運「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被告何泰公司舉辦之職前專業
訓練講習課程;被告陳俊運「應」遵守被告和泰公司之服裝
規範;被告陳俊運如有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被告和泰公司得不經通知
逕行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7
至321頁)。從而,被告和泰公司於司機加入時,對於司機
資格仍有相當程度選任關係存在,且對於司機有一定程度之
選任、管理、監督權限;而其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
並對營業時數、總派遣趟次高之司機發放加薪獎勵(見本院
卷第107至117頁),且規劃有定期駕駛教育訓練,而對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可不經通知強制退隊等情,已對其
所屬司機產生相當之強制力,並為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而獲
取利益,難認屬單純之居間契約關係。
⒊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
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
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
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
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
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
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
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
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
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
。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
,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
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
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
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
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
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
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
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
下載之權限。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
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
。」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
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
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
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
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
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陳俊運於外觀上確有被告和泰公司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又被告和泰公司既未能舉證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和泰公司雖以其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等語為其
抗辯,然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
項目,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是否得以此及判斷被告和泰
公司是否為被告陳俊運之僱用人要屬有間。而系爭契約雖約
定被告陳俊運遇有交通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時相關賠償
責任及協助處理費用應由被告陳俊運負擔之規定,然此僅為
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陳俊運之之內部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
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併予敘明。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減少價值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
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
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6條所稱
價值賠償,係指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物未毀損時的價額
扣減毀損後的價額。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格折損為87萬元,係以其於108
年3月27日購入之價格123萬元扣除其於109年12月15日賣出
價格36萬元之價差為請求依據(見北簡卷㈠第55、63頁),
惟此買入及賣出之價格,多牽涉買賣雙方各自考量及特殊
因素,不足憑為系爭車輛客觀價值之證據,亦即非得僅以
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價格與其當初購買系爭車輛價格之差額
作為減少交易價值之證明,先予敘明。而系爭車輛既經原
告決定不修復而售出,其應無受有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因
回復原狀而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次為敘明。又系爭車輛
於109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5萬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7
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235至243頁,下稱系爭函
文)。據此,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價額為85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車輛價額為38萬元,其價額顯有減
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即4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⑶至被告和泰公司抗辯修繕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計算,前者是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後計算之價額,而後者是
因為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減損之價值,本就是
不同之請求類別及項目,自無重複折舊之不當,而應以維
修費用加計交易性減損價值為計算等語。然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參),是依民法第196條所為之請求係以市價估算之,而以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僅惟參考標準之一,而非唯一計算方法
;民法第196條係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而
賦予當事人選擇之自由。是原告既以市價即物未毀損時的
價額扣減毀損後的價額為請求之依據,其之請求當屬有理
。又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之「市價」分為85萬元、38萬元,自無應予折舊之問題
,併予敘明。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
致其無車可用,而支出工作地點與住家間的往返之交通費
用共計1萬4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鐵車票「台北→左營」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65至7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以上開期間均有必要
以計程車、高鐵代步及得以請求代步費用之理由及必要性
,且系爭車輛損壞所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通常係以受
損車輛合理之維修期間為限,然本件係原告自行選擇將系
爭車輛出售,即無期待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則原
告主張上開代步費用,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俊運、和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7萬
元。
㈤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運、和
泰公司雖以原告違規停車與有過失等語為其抗辯,惟原告在
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停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
,然並不當然即認此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經查,依警方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系爭事故地點路口監
視器影像,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為被告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沿信義路4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信義路4段74
號前紅線停車;被告車輛駛至系爭事故地點,被告車輛右前
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而參酌前揭影像及原
告、被告陳俊運於系爭事故後之談話紀錄表(見北簡㈠卷第1
01至103頁)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事故地點約10分鐘,而於此段期間內其左側尚有其
他車輛駛過,惟因被告車輛未採取減速或閃避措施,而以被
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復被告陳俊運亦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時自陳「不明原因突然撞到路邊車輛,人
突然驚醒」等語,兼衡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車損部位及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有路燈照明等情,顯見系爭事故係被
告陳俊運於駕車時疏未注意前方停車之系爭車輛致生碰撞。
另觀警方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地點外側車道寬5公尺,系
爭車輛車寬約2公尺,剩餘路寬尚有3公尺而足供車輛安全通
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為路邊違規停車,惟並未影響被
告車輛之行駛動向,且就後車之追撞亦無其防免可能性。此
外,本件經聲請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覆議,鑑定意見為:
「...A車(即被告車輛)係向右偏向之車輛,B車(即系爭車輛
)係違規停車之靜止車輛,第2車道寬5公尺,扣除B車車寬約
2公尺,剩餘路寬尚餘3公尺,A車仍可持續通行,惟A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車身逐漸向右偏向,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以,A車陳俊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事
故前,B車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然其違規停
車尚無影響A車駕駛操控,其對於A車從後方行駛過程中未注
意車前狀況逐漸右偏致發生碰撞之情事無從防範;是以,B
車劉喬恩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7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6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而被告陳俊運、
和泰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
餘過失行為之事實,則其等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和泰公司應與被告陳俊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開書狀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和泰公司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見北簡卷㈠第287頁),然原告既陳明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統一為本件請
求利息起訴時點,亦無不可。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北簡
卷㈡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運及和泰公司連帶給付47萬
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
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
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俊運、和泰公司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陳俊運、和泰公司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