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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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相 對 人 莫和爾
莫廸達
MUNTASER TALAL GHALEB MEHYAR (中文姓名莫廸
思)
韓雲霞
藍榮賢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5號判決原告(按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以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按即相對人)負擔。從而,前述判決業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465元(如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8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1,479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31,479元 由相對人預繳 抗告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說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2,465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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