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享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呈宇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
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
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否則仍應併計其價額。經查,本件聲請
人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稽諸聲
請人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附加自受領金錢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0萬元並解除契約。」,於111年8
月14日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
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請求3萬元部分乃依據民法
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Discord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3萬元;請求300萬元部分則依
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以上如有違約,須賠償交易
價格之100倍」,請求相對人給付交易價格即3萬元之100倍
違約金。聲請人雖以一訴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及違約金
,惟違約金之請求並非以系爭契約解除為前提,亦即違約金
之請求並非系爭契約解除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附帶請
求,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因違約而應給付之300萬元
違約金並不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核其請求價金3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應不具主從
、依附及牽連關係,該數項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
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合併計算各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3萬元(計算式:3萬元+300萬元=303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997元。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
,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
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
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
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
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查聲請
人雖於本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前,即於112年10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
裁判費3分之2(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303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997元,已如前
述,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
1即1萬0,332元(計算式:3萬0,997元/3=1萬0,332元),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