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周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對訴外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
提起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下稱另案一審)及110年
度金簡上字第4號訴訟(下稱另案二審,並與另案一審總稱
為另案),因法院函詢被告計算SPAN風險保證金,經被告以
民國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函覆本院,系爭函文其中記載「二、…(二)…推算該交易
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數據尚屬相符」部分乃
欺詐證詞;復就主張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依據,是因原告與華南公司另案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23萬8,710元,原告打折只向被告請求10萬元,打折之
計算依據如同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於該案111年7月22日
之陳報狀。
㈡此外,被告不遺餘力藏匿犯案人士即系爭函文製作人士(下
稱A員)之真實姓名,致原告無法提起刑事告訴,故向被告
索討5萬元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㈠部分與本院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屬同一事件,而屬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而就原告主張㈡部分,兩造間並無契約或服務關係,
被告亦無陷原告於危險之前行為,無論依法令或公序良俗,
被告均不負擔揭露A員真實姓名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㈠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
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
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
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則於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是訴訟標的之確定,
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
同一事件。
⑵經查:
①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12年2月24日起訴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前於111年5月23日亦以
本件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北金
簡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事件)審理在案
,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後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下稱前
案第二審事件)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②另查,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函文中記載
「三、…㈠…1、『SPAN風險保證金』,依來函所述,以107年2月
6日時序09:04之SPAN參數檔及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
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2、『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
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附表一所列未
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
11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3、SPAN原始保證
金=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
70元)=141,004元。」,算法是假的,而為虛偽陳述(見前
案第一審卷第27、91頁),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34頁),經原告自行計算
其與華南公司另案之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23萬8,710元,
二年多共可獲取最少10萬多元之利潤,外加機會成本為2萬
元及精神名譽損失5萬元後打折,爰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見前案第一審卷第93頁)。
③細譯系爭函文之前後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內容為:
「二、…(二)依來函提供資料,以107年2月6日09:04之SPAN
參數檔、附表一及投資現況查詢報表所列未沖銷部分明細、
計算淨選擇權價值所使用市價、權益數、原始保證金等,推
算該交易帳戶所需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數據尚屬相符
。(底線處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事實)三、有關本公司計
算交易人SPAN原始保證金及風險指標兩項數據過程,說明如
下:㈠…1、『SPAN風險保證金』,依來函所述,以107年2月6日
時序09:04之SPAN參數檔及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
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2、『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
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附表一所列未沖銷
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
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3、SPAN原始保證金=SP
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
)=141,004元(底線處為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事件主張之請求
事實)」,可知原告於本件及前案第一審事件中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均係針對系爭函文中被告就「原始保證金之計算」
之陳述計算不正確、為欺詐證詞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又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事件所主張之不實內容,實
乃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不實內容即原始保證金為14萬1,004
元計算數據過程,則原告於本件及前案第一審事件所論述之
原因事實,均係在主張「原始保證金141,004元」之計算過
程有誤而為虛偽證詞,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與前案第一審事件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又原告本件
請求10萬元之計算依據,業與其前案第一審事件請求12萬元
之計算模式相同,參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再次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惟其中10萬元業與前
案第一審事件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部分,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價值之認定,於判斷事
實之真偽之際,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客觀之衡量。
⑵經查,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經本院函詢計算SPAN風險保證
金後提出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
核無誤。然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函文內容為欺詐證詞乙節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主張遂認系爭函
文事實之真偽。此外,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均已依法證據調查
系爭函文且令兩造為辯論,此有另案一審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案二審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附卷
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461至462頁、另案二審卷第160頁)
。又另案判決係法院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並在判決中已就各項證據取捨詳予
說明,系爭函文遂屬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所為之證據調查
方法,並非另案判決之唯一依據或直接原因,故難認原告主
張另案判決敗訴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函文間有何歸責性或違法
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函文
為詐欺證詞且致其受敗訴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亦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㈡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於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
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
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不提供A員真實姓名之不作為,致原告無法提起刑事告
訴而受有精神上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5萬元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應基於法令規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
俗等而使被告負有作為義務等事實存在,堪認被告並無作為
義務甚明。况原告所指稱被告之不作為,於客觀並不具有違
法性,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性存在,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