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他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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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翁嘉汶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12650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1265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51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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