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他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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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劉麗芳
被 告 陳紹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
2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
2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並經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
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0元,原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800元=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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