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全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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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莉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申言之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
,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
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
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
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相對人黃莉祺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223,41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為確保債權,如
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為此聲請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給付借款債權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固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
釋明,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雖主張迭經催促,相對人仍不償還,顯意圖逃避債務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催討紀錄以為釋明。然由存證信函及催討
紀錄可知,相對人雖有遲延繳款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逃
避債務或將達無資力狀態,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又
指稱本件債權日後將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乏據。聲請人既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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