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全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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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之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夢婷鑽石藝術坊及余夢婷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
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是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
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
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7,
49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經聲請人多次去電並寄
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獲清償。又依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系爭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
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欠款之情形,顯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鈞
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7萬7,4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7,497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未償付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
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退件封面及臺北中山堂
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
該催告函、退件封面及系爭存證信函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
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又聲請人所提
之系爭聯徵資料,雖可見相對人之中期擔保放款有逾期清償
之情形,惟系爭聯徵資料並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有前揭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自不能遽
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基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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